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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的探讨

作者:星凤网 点击:482发布时间: 2021-05-10

现在很多自媒体都是个人身份在运营维护微信公众号,并且有不少百万粉丝级别的账号,自从微信实行了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这是微信应对微信自媒体疲态的一剂强心针。下面小编就关于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的探讨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

2011年腾讯公司专门推出一款名为“微信”(Wechat)的专门为移动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立足于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微信,以其特殊的传播特征迅速赢得了极其庞大的用户市场。据《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14)》统计,微信用户数量已经达到6亿。这种核裂变式的增长幅度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有“公共传播之王”美誉的微博的霸主地位。我们认为,微信的大获成功与其独特的传播特征和多元化的媒介属性密切相关。第一,作为一款基于人际传播的移动社交应用,微信不仅重视个人信息分享的私密性,还关注以“人际圈”为核心的个人虚拟社交社区的打造。以人际强关系为纽带的联结,使得用户粘度得到极大提高。第二,微信成功地聚合了各种前沿的移动互联网应用。换句话说,微信已经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营销、互联网游戏等应用丰富了用户与外界交互的内涵。第三,由于有公众平台账号的存在,微信打破了人际传播的“窄圈子”,引进了大众传播的信息输入,成功地将微信与其他互联网平台紧密地勾连起来。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这两种媒介属性在微信平台上得到全面融合。

在新媒体时代的今天,微信已经日益成为“杀手级”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其影响力日益扩大。许多个人、组织、企业纷纷在微信平台上开设公众平台账号,以扩大传播影响力。本文立足实际,力图分析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现状及存在困难,提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若干原则,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建议。

正是基于微信在新媒体时代的大红大紫,许多个人、组织、企业纷纷在微信平台上开设公众平台账号,以扩大传播影响力。据统计,目前微信公众平台帐号总数超800万,日均增长约2万个。而在发展过程中,版权保护问题成为制约微信公众平台成长的关键性因素。目前,微信公众账号版权保护现状令人堪忧。今年2月,新华社发表多篇文章批评微信公众账号平台现象抄袭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指出,微信平台存在“1人原创,99人抄袭”的现象。腾讯公司则回应称,该公司每周要处理超过200起的抄袭投诉。本文立足实际,力图分析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现状及存在困难,提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若干原则,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建议。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存在的困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侵犯微信公众平台版权的类型分为侵犯版权人的人身权和侵犯版权人财产权。具体来说,如果对某一原创性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进行复制,在其他平台上进行传播,但又没有对原著作人进行清晰明确的标示,就有可能侵犯了版权人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对原内容进行改编或汇编后进行传播,就涉嫌侵犯了版权人的改编权和汇编权。此外,排除《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后,对原内容进行传播,则有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综合起来看,微信公众平台的版权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的特征。目前,涉及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版权的法律法规有《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版权保护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1.违法成本极低,存在多平台抄袭现象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技术门槛和限制降低。这就使得绝大多数人都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设置公众账号,绝大多数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其他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复制,稍加改编,然后在自己的公众平台上进行传播。此外,由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性强,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还面临着多平台抄袭的威胁。侵权者既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违法传播其他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又可以利用其他互联网平台如微博、论坛等进行传播,这就造成了侵权行为的“遍地开花”,监管监控难度极大。

2.举证难度极大,权利救济无法保障

公众账号数量大,抄袭现象存在着滚雪球式的传播模式,从现有的技术和监管模式来看,可能很难发现抄袭的源头。因为微信平台并没有强制实名开设公众账号,往往很难确认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即使确认了也极难取得和固定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因此,在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中,举证难度极大。正是由于侵权主体无处不在,给法律规制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为法律无法制裁如此高度的集体性人群。此外,由于法律相对落后于新媒体时代的发展,打击侵犯微信公众平台版权行为的司法管辖问题极具挑战性。换句话说,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案件的行为主体的国籍、所在地域、案件发生地等因素都十分模糊,这就给相关案件审理带来了具体的困难。此外,当相关版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赔偿手段和标准在法律上也无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当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受到侵害时,权利救济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原则

1.用户、版权人、微信运营商的三者利益平衡

1709年颁布并于次年生效的英国《安妮女王法》是世界上最早的致力于版权保护的法律文本,其最重要的立法逻辑就是保护著作人的创新精神和利益。百余年来,这一立法逻辑成为诸国版权法最重要的立法原则之一。完全可以想见的是,如果版权法不保护版权人的相关利益,任由版权人因创新而发表的作品受到非法复制、改编、汇编,版权人的创新热情必将被浇灭,人类的创新行为将受到极大的压制。具体到微信公众平台来说,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的作品被抄袭,而相应的侵权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势必无法持久,最终造成公共领域平台信息传播的萎缩。但是,当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于版权人时,依旧会产生新的问题。过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意味着用户利益受损。分享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文化内核,免费则是互联网对用户最大的诱惑,如果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版权人时,用户因接触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所要付出的经济代价将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公众平台很有可能失去大量用户,微信公众平台的生存将受到极大威胁。

再以运营商的利益角度为思考问题的基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和用户都是运营商最为宝贵的资源,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都是运营商的利益。从全局上说,保障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利益是探索微信公众平台盈利模式的重要一环,对微信未来的发展也极具意义。因此,保护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需要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加强统筹,协调好用户、版权人、运营商三者的利益,维持主体之间利益天平的平衡。

2.新媒体技术与版权保护协同发展

《安妮女王法》诞生的时代背景之一是印刷复制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客观上,印刷复制技术为侵犯书刊版权的行为提供了现实便利。同理,影像刻录传输技术也为影像作品版权保护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纵观世界版权法发展史,无不深刻嵌套着技术发展的逻辑。因此,新媒体时代要求版权立法充分体现技术发展的需要。1998年克林顿总统基于使版权法与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相一致的意图,签署了《千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进入新千年以后,加拿大全国上下展开对版权法修订的讨论,讨论的重要目标就是使得修订后的版权法能够在数字电子时代更好地实现版权保护。经过长达十年的咨询、讨论和协商,政府出台的涉及版权保护的C-11法案终于在2012年6月29日得到御准。在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为适应三网融合的时代背景需要,《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特别是对著作权的内容进行了若干调整,有效提高了该法在新媒体时代的适用性。此外,2013年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该条例的颁布对进一步明确互联网空间中的版权内涵,并且对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微信作为代表新媒体前沿技术的应用服务,其内在技术逻辑复杂。在微信公众账号版权保护中,需要充分考量微信的技术逻辑与内涵。具体地说,微信公众账号内容的多媒体化、用户交互内涵的丰富性、信息传播模式的多元化等因素,都将深刻影响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规制措施。这就要求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工作一方面对技术引起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传播方式变化保持高度敏感,另一方面也要学会运用新的规制技术对版权人权利进行保障。

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建议

1.对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管理

2013年8月5日,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升级,将微信公众平台分成订阅号和服务号两种类型。不同的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诉求存在差异。有些公众账号向用户提供生活服务信息或传播知识,有些则强调广告营销传播的效果,有些则想利用信息内容招徕广告商。微信公众账号的类型不同,对版权保护的要求也各异。有些以盈利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自然希望对其信息内容加以严格的版权保护,有些以自愿分享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则允许用户广泛复制传播。此外,微信作为一个全新的信息分享平台,其信息传播模式和对构建公共领域的意义与传统版权时代完全不同。基于上述理由,微信公众平台的版权保护应该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具体地说,应该在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语境下明确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所谓合理使用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且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合理使用范围进行重新定义过程中,需要对不同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这就要求对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传播目的进行仔细甄别,以判断其是否盈利。另外,从用户角度看,也要仔细甄别用户复制传播微信公众平台信息的目的,并且评估用户复制传播微信公众平台信息的行为是否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影响。

2.建立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作为一种有别于公权力救济的手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私力救济。其重要价值在于,作为一种信托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有利于协调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2005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网络版权联盟成立,该联盟旨在通过行业自律,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工作。这是我国第一个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但该委员会是并非具有约束力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意义更侧重于版权意识的倡导。因此,建立一个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意义重大。目前,我国较成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管理协会、电影版权协会等。至今我国尚未出现互联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上述协会对在微信公众平台语境下,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实践来看,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商,理应承担起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据报道,微信公众平台已上线“原创声明”功能,申请了原创声明的文章群发成功后,微信的原创声明系统会对其进行智能比对,自动对文章添加“原创”标识。当其他用户转发时,系统会自动标明出处。我们可以把该措施视为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萌芽。从长远看,建立其成熟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然任重道远。

3.加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的技术保护

采取技术措施历来是保护版权的有效渠道之一。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上文也提到了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侵犯版权行为的成本极低。目前,微信公众账号平台尚无任何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因此,如何开发出一整套防止用户非法接触、复制、传播微信公众平台账户信息的有效技术措施,成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这种技术措施必须是适度的。因为过于严格的技术措施将大大降低微信用户的使用兴趣,造成用户粘性降低,进而影响微信公众账号平台的发展。

尝试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立法

上文已经列举了若干涉及我国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已经根据互联网时代的需要,开始致力于建设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从实践来看,立法工作远远落后于新媒体的发展。目前,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最具适用性的法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作为政府法规,其法律效力不足,尚不能有效指导法庭审理相关案件。未来关于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立法,不仅要具备体现版权法思想的原则,更要具备较高的法律实践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具体来说,未来的立法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侵权主体的认定。上文已经论述过侵犯微信公众账号版权行为的主体很有可能是集体性的用户,显然处罚用户群体没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主体呢?这是未来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第二,明确版权合理使用范围。这项任务应该由法律加以清晰界定,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第三,权利救济的规定。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成立时,权利救济工作如何展开?例如,在赔偿上如何计算版权人受损的经济利益?如何有效停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上述问题都将构成未来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立法的关键性问题。

通过以上的描述你是否了解关于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的探讨呢?这样如此全面、有效、简单的恢复方法,你学会了吗?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的话。更多更详细微信公众号素材内容,请持续关注星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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